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2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筆記本參本應發還聲請人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扣案之筆記本3本,經鈞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所載內容皆為被告生意上往來客戶電話或名片,且被告亦表示與本案所涉及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無關,爰聲請裁定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8號審理在案,本院於99年8月1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其內容,所載皆為一般之電話或名片,有勘驗筆錄可稽。被告表示係其生意上往來客戶之電話,與所涉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本院亦查無證據,可以認定與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有關,應認本案扣押之筆記本3本,顯無繼續扣押留置之必要,依上開法條意旨,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曾鴻文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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