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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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068號

原告 廖君評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起訴前1年半內(即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系爭土地及其相鄰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其中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間交易價格,每坪約新臺幣(下同)147,000元、每平方公尺約45,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參。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 齊金益 應將原告廖君評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著色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吳承穎 應將原告廖君評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著色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 張志銘 應將原告廖君評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著色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3人應返還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各自為225,000元(計算式:45,000元5=225,000元)。又揆諸上開解釋,本件原告分別聲明請求被告3人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675,000元(計算式:225,000元3=67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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