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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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黃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中壢區,為本院轄區;惟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是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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