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調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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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調字第41號
聲請人 邵智輝
相對人 黃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合夥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金,依該契約書第15條已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兩造應受拘束,則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