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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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469號
原告 謝天培
被告詠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所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另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所載發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應以此發票地為付款地。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