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堯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無故持拖鞋拍打告訴人PHAMTHIHA(中文名: 范氏荷 )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