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3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354號上訴人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玉坤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至6樓、7至11樓、12樓、地下1樓至地下4樓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核定民國100年度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4,625萬1,02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系爭房屋其中1.地下室4層(即B3)部分空間係利用原有空間作為機器房、電信房使用;2.地下室3層(即B2樓)及4層(即B3樓)部分空間係作為不收取任何費用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汽機車停放區。上述地下室第3、4層之空間皆符合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號函釋所列免徵房屋稅,被上訴人以一般營業稅率對上訴人課徵房屋稅,顯有不當。上訴人於原審即執此主張應予免徵房屋稅,然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對於前開應免徵房屋稅之地下3、4層部分空間何以未予免徵房屋稅漏未審酌,逕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財政部88年8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明白揭示稅捐機關在核課房屋稅時,實際使用情形之考量應重於程序上之瑕疵,房屋實際非供營業使用者,即應依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與該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何無關,原判決未查,逕以上訴人有程序瑕疵為由,拒絕上訴人於復查時之主張,違背前開函釋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依原處分卷所附系爭房屋使用執照附表建物概要中針對各層用途的記載:地下8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7層為停車空間,地下5及6層為停車空間及機房,地下2至4層為國際購物中心、停車空間及文化休閒設施,地下1層為文化休閒設施,第1至10層為國際購物中心,第11層為國際購物中心及會議室,第12層為文化休閒設施,關於系爭房屋適用稅率的問題,上訴人如認系爭房屋的其中部分樓層或區域,有變更使用情形而應適用不同稅率,應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後段規定提出申請,始能審認實體是否有各該當房屋稅率之適用。針對100年度房屋稅的核課,上訴人除於99年7月1日、99年9月1日、99年10月4日、99年11月4日申請8樓、10樓、11樓、12樓部分區域開始營業及停止營業,經被上訴人核准8樓部分面積自99年7月,11樓部分面積自99年9月,12樓部分面積自99年10月,10樓部分面積自99年7月及11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其餘部分,既未見上訴人於100年度房屋稅課徵期間之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提出使用情形變更之申請,復未見上訴人提出足以表徵使用情形已變更的確切證明,其指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適用一般營業稅率或未予免徵房屋稅均屬有誤,並不可採。上訴人所稱5樓育嬰室、員工更衣室及11樓文化會館等問題,上訴人早於94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申報變更使用,其中5樓育嬰室面積計95.9平方公尺,經該分處函准自94年7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惟員工更衣室、11樓文化會館部分,因與營業有關,仍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並臚列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號、88年8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判決第11頁、第12頁)。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財政部上開二函釋暨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玫君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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