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郁中信選任辯護人賴昱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郁中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郁中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
10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除刪除拘役、罰金刑等主刑種類,並將實務以往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文提高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
㈡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已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終至肇事致被害人 許顥瀚 受傷而未施以救護或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逃逸,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見偵查卷第102、110頁),犯後態度尚佳,另酌其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值僅每公升0.14毫克,肇事致被害人僅受有挫傷及擦傷等,所生危險程度非鉅,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心血管、憂鬱症等多種疾病就醫治療中且不再以駕駛車輛載客為業(見本院卷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品袋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予定其應執行刑,而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6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易字第274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179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77年10月25日執畢,其後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信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
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