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履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履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履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3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前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4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3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似,編號2則係一般洗錢罪,與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相類,行為時間集中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至同年0月0日間,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編號2判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應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109年6月8日至9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110年2月4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110年3月10日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09年5月2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3月109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112年9月21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112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