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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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諸宇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諸宇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靈油肆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所竊物品價值為「12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諸宇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 張榤升 ,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百靈油4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被告諸宇泓(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諸宇泓於民國113年3月9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富慶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張榤升所管領百靈油4瓶(約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張榤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榤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諸宇泓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張榤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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