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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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524號聲請人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鳴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而清算期間召開股東會,亦在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範疇之列,故於清算人有數人未推定代表人時,自得經過半數清算人同意,由一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倘一清算人未得過半數清算人同意,即召開股東會,固未合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屬召集程序違法,惟尚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管廢止或解散登記後,倘章程無特別規定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如未經推定何人代表公司,各清算人對外固亦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以為清算事務之執行(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參照)。惟各清算人執行上開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仍以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為必要;苟未得過半數清算人同意逕行提起訴訟,其清算事務之執行權限即有欠缺,自難認其代理該清算中公司提起訴訟為合法。倘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股票5紙(下稱系爭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6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登載於民國101年6月5日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云云。
三、經查:㈠經濟部業於97年7月18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
止聲請人之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畢,而聲請人經廢止前之董事為黃鳴棟、 趙顯連 、 程楚秋 等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次聲請人並無章定清算人一情,亦經本院核閱聲請人章程無誤。再聲請人經廢止後,股東會復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乙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0月24日北院 木民科貞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酌以聲請人董事黃鳴棟到庭陳稱:聲請人被廢止後,有無行清算程序,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信聲請人遭廢止後,其股東會應未另選清算人無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應以全體董事即黃鳴棟、與第三人趙顯連、程楚秋為清算人。
㈡次聲請人係由黃鳴棟單獨代表提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而
依黃鳴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聲請人被廢止後,有沒有再行清算程序,伊不清楚,也不是伊在處理這些事情。因聲請人有欠稅,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叫 伊來 聲請除權判決;另外兩位負責人是程楚秋、趙顯連,趙顯連已經80幾歲且有老人失智症了,程楚秋知道這件事情後已經有憂鬱症了,所以沒辦法強迫他來處理這件事情云云(本院卷第11、31頁),足見黃鳴棟並非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即逕行代表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經本院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經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提起本件除權判決聲請之證明,該裁定業於101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9頁)。惟聲請人僅由黃鳴棟僅到庭陳稱:其他董事都口頭同意,但沒辦法做出書面承諾,伊三人沒有一起決議過,伊都是分別聯絡云云(本院卷第31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經本院通知程楚秋、趙顯連到庭說明,其等亦均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是尚難認黃鳴棟代理聲請人就系爭股票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確已於提出聲請前或嗣後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一節屬實。綜上,聲請人由黃鳴棟單獨代理提出本件聲請,係屬未經合法代理,且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至黃鳴棟陳稱:其已於96年6月14日以臺北市復興橋郵局00
198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辭任董事長職務云云。然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董事終止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向該公司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為之,始得認其意思表示已到達公司而發生效力。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收件人欄所載聲請人之負責人仍為黃鳴棟自己,有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268號公示催告事件案卷所附前揭存證信函可稽,自難認黃鳴棟辭任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聲請人,是黃鳴棟仍為聲請人之負責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詹淳涵附表:
┌─┬──────────┬────────┬──┬────┐│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號│││││├─┼──────────┼────────┼──┼────┤│1│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NF-00000000-0│1│100,000│├─┼──────────┼────────┼──┼────┤│2│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NF-00000000-0│1│100,000│├─┼──────────┼────────┼──┼────┤│3│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NF-00000000-0│1│100,000│├─┼──────────┼────────┼──┼────┤│4│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NF-00000000-0│1│100,000│├─┼──────────┼────────┼──┼────┤│5│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NF-00000000-0│1│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