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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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喬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第15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㈠101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㈡以101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㈠㈡2罪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3日上午7、8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另案經檢察官發佈通緝,甲○○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
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5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AE8088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2年4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本件犯行,並採集尿液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承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足認其係對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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