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進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蔣進興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甫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慎,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自民國102年1月30日13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1段之金宏大汽車商行內,陸續飲用啤酒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身左右搖擺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38分許,以呼氣法測得蔣進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反面、2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蔣進興對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偵訊、本院原審及上訴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12-1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酒後危險駕車情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屬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修正後,明文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納入處罰,且修正前酒醉駕車之刑責,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刪除單處拘役、罰金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固上訴主張:本案被告係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被查獲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被告聲請易服勞役,於101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務完畢後,再犯酒後駕車犯行,為其自民國97年以來,第4次之違反公共危險犯行,原審以被告「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抱持僥倖之心,自制力亦顯有不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之刑,雖拘役刑較罰金刑為重,惟上開刑度倘易科罰金,僅需繳納罰金3萬元,若易服社會勞動,僅需為30日、每日6小時之社會勞動,顯輕於被告前次所受之刑罰(罰金6萬元或易服60日之勞役),實難謂妥適;復參以現今社會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死之案件層出不窮,立法者亦一再加重酒後駕車之刑罰,以宣示保障用路人安危之意旨,然被告一再無視其所受之刑罰,一再飲酒後駕車,顯見其法意識薄弱,原審量處刑度反較前次之犯行為輕,難認所量處之刑度與被告所為犯行相當,量刑過輕,顯有不當云云。惟查,依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查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被告均只有101年經科刑之1次酒駕犯行前科,檢察官所指被告已有4次酒駕犯行,顯然引據有誤。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第4790號判決參照)。再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四、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雖主張原審刑度倘易科罰金,僅需繳納罰金3萬元,若易服社會勞動,僅需為30日、每日6小時之社會勞動,顯輕於被告前次所受之刑罰(罰金6萬元或易服60日之勞役)。然此前提係檢察官認被告適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下換算的結果,若檢察官不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被告即必需入監服刑而喪失自由,故刑法第33條始規定拘役刑較罰金刑為重,自不得倒果為因,以罰金數額易服勞役日數多於拘役日數或拘役日數易科罰金低於罰金數額即任意指摘拘役刑較罰金刑為輕。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所為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有致生危害之虞;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經聲請易服勞役,於101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務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抱持僥倖之心,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