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歐東銘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4年度訴字第440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歐東銘及第三人 陳興勝 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第44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67號判決、95年度再字第8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歐東銘負擔負擔4%,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惟經調取本院94年度訴第440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查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並無須繳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法尚嫌無據,自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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