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附民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陳呈威 被上訴人 廖依鈴 即被告被上訴人 林莘鈁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依鈴前為雷揚管理顧問公司業務員,自恃熟悉保險險種及理賠業務,夥同被上訴人林莘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借罹患疾病或向醫師誇大病情,在無必要住院之情形下向醫師要求住院,藉此請領保險理賠,向上訴人分別詐領新臺幣(下同)8,050元及57,7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79條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爰求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800元,其中8,050元,應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57,750元,應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詐領保險金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廖依鈴2人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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