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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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融被告陳文雄被告楊晋被告林振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文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楊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振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東融、陳文雄、楊晋、林振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告陳文雄之累犯敘述,因被告陳文雄所犯本件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與累犯之要件相悖而不引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東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蔡東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另核被告陳文雄、楊晋、林振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陳文雄、楊晋、林振瑞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蔡東融為謀己利,竟承租建物、提供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誠有不該;而被告陳文雄、楊晋、林振瑞均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於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時長、所得犯罪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示應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不問為正犯或從犯,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6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62,7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蔡東融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查扣案編號7之賭資3,600元,係當場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林振瑞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查扣案編號8之賭資600元,係當場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文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押注板│3張│├──┼────────┼─────┤│2│四色牌│1袋│├──┼────────┼─────┤│3│撲克牌│7副│├──┼────────┼─────┤│4│骰子│14顆│├──┼────────┼─────┤│5│瓷杯賭盅│1組│├──┼────────┼─────┤│6│被告蔡東融之賭資│162,700元│├──┼────────┼─────┤│7│被告林振瑞之賭資│3,600元│├──┼────────┼─────┤│8│被告陳文雄之賭資│600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5號被告蔡東融
陳文雄楊晋林振瑞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2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東融向 陳文得 (陳文得涉嫌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1年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承租屏東縣○○鄉○○段工寮,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9年1月24日晚間,提供公眾得自由進出之上址工寮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莊家將其中1個象棋裝入盒子內供賭客押注,賠注為1賠10,以此方式獲取利益。
嗣於109年1月24日23時15分許,警方前往查緝時,適有賭客陳文雄、楊晋、林振瑞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場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蔡東融所有之賭資162,70
0元、押注板3張、四色牌1袋、撲克牌7副、骰子14顆、瓷杯骰盅1組,林振瑞所有之賭資3,600元、陳文雄所有之賭資600元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融、陳文雄、楊晋、林振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2張,且有上述扣案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東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陳文雄、楊晋、林振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陳文雄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扣案之押注板3張、四色牌1袋、撲克牌7副、骰子14顆、瓷杯骰盅1組,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66,9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此據被告蔡東融、陳文雄、林振瑞供承在卷,且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偉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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