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湧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湧仁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湧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林旻泓 、 鄭森 之大姑(真實姓名不詳)所有之財物。嗣經林旻泓、鄭森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湧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旻泓、證人鄭森所證之情均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基本定位資料、Google街景圖暨地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
7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6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106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犯施用毒品罪,罪質與本件迥異,復無任何關聯,難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參酌108年
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以「被告係累犯」,即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此,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方便及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含安全帽)及屋內財物,造成社會治安之破壞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機車及安全帽已返還被害人林旻泓,被害人林旻泓、證人 鄭森復 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再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打零工,已離婚、所生14歲女兒由前妻扶養,與弟弟及其家人同居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外,本院酌以被告所犯竊盜罪之規範目的在保障財產法益,其因無交通工具及缺錢花用而犯本案2罪,各罪間並非偶發性所為,衡諸被告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重。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8月為適當,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用以竊取機車之自備鑰匙1
把,為其所有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900元,為其該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1輛及安全帽2
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旻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1.│108年8月14日│陳湧仁持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開│陳湧仁犯竊盜罪,累│││上午某時許│啟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林旻泓所有│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如易科罰金,以新│││屏東縣潮州鎮榮│1輛(車內置有安全帽2頂),得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吉街路旁│後供作交通工具使用。嗣經警於108│。未扣案鑰匙壹把沒││││年9月23日在屏東縣○○鎮○○街13│收,如全部或一部不││││2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及其內安全帽2│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頂(已發還林旻泓)。│額。│├──┼───────┼────────────────┼─────────┤│2.│108年9月14日│陳湧仁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鄭│陳湧仁犯侵入住宅竊│││7時30分許│森所居住之住宅,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盜罪,累犯,處有期││├───────┤,認有機可乘,遂自大門侵入鄭森之│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鄭森所居住位於│住宅內,竊取鄭森之大姑(真實姓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屏東縣潮州鎮晉│不詳)所有之包包1只(內有證件及│折算壹日。未扣案犯│││江路18-1號住宅│現金9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恰為鄭森發覺而制止,陳湧仁見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迅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後將所竊得│不能沒收時,追徵其││││之包包內現金900元全數取出,再於│價額。││││同日7時40分許,將該包包及其內證│││││件等物丟回鄭森之住宅門前後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