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其持有毒品之危害性程度,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698公克,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2035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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