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再抗告人 劉俐旻
盧宛芸 共同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艾倫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變更擔保金額,暨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該院裁定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4007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該院裁定准其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後,於本案訴訟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盧宛芸執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66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再抗告人劉俐旻為強制執行,禁止劉俐旻對相對人收取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受益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相對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情,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並變更供擔保金額為913萬9,680元。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法第2項或其他法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回復原狀、再審、異議之訴等訴訟勝訴確定,卻因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致受有損害而設。故當事人主張得依該項或準用該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所提相關訴訟形式上必須合法,且其主張必須通過一貫性審查,非得僅因有提起上開訴訟之形式,即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提起異議之訴者,固得準用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係於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不依該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該第三人始得就該項執行,以其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對於數額有爭議、或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該逕向第三人執行之規定,係為免債權人須對第三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為執行而增設(民國64年4月22日立法理由參照),且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3目規定,應另行分案辦理。本件相對人以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觀其起訴狀並未敘明其已逕受強制執行,而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之意旨,有本案訴訟卷節本可稽,且相對人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非停止其逕受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未審究相對人所提訴訟形式上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之要件,遽以上開理由維持士林地院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違誤。該部分既有違誤,其變更擔保金額亦無從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本源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怡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