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未繳納抗告費,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正本已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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