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 甯黃春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蔡瑜潔 即 蔡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六四一建號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街○○號),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霧字第0五三七一0號、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霧字第0三三四0六號收件所為擔保總額分別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貳拾伍萬元之第一、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甯黃春先 以蔡瑜潔即蔡莉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嗣於訴訟中之104年2月9日於言詞辯論庭撤回對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瑜潔即蔡莉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641建號之所有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資參照。
另上開土地、建物重測前之地號及建號分別為三汴段200-26
8地號及同段6313建號,亦有重測前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由重測前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可知,原告分別於69年12月19日、71年10月30日提供上開土地及建物予被告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25萬元之第一、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三順位抵押權)。依上開重測前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第一、三順位抵押權之清償期分別為71年11月30日、72年10月27日,其時效分別至86年11月30日、87年10月27日止,則被告對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即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又分別於91年11月30日及92年10月27日前,被告仍未實行系爭第一、三順位抵押權,則系爭第一、三順位之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今系爭第一、三順位抵押權已分別於91年11月30日及92年10月27日前未實行抵押權而歸於消滅,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第一、三順位抵押權之登記。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即同段641建號,分別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69年12月19日霧字第053710號、71年10月30日霧字第033406號,設定擔保金額分別為42萬元及25萬元之第一、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不爭執,逕行認諾。被告曾洽原告訴訟代理人表達無意爭執之意,惟尚未獲原告訴訟代理人回復,原告可逕洽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實無庸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641建號之所有人,分別於69年12月19日、71年10月30日提供上開土地及建物予被告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42萬元及25萬元之系爭第一、三順位普通抵押權,清償期分別為71年11月30日、72年10月27日,時效分別至86年11月30日、87年10月27日止,又分別於91年11月30日及92年10月27日前,並未實行系爭第一、三順位抵押權等情,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已具狀表示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經查,系爭第一、三順位抵押權,清償期分別為71年11月30日、72年10月27日,經15年後即至86年11月30日、87年10月27日止,該債權之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被告未於系爭第一、三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1年11月30日及92年10月27日前)實行其抵押權,是系爭第一、三順位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系爭第一、三順位抵押權登記若未予塗銷,顯對原告就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且被告亦具狀認諾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第一、三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訴訟標的主張逕行認諾,本件實無庸起訴,原告復同意本件訴訟費用由其負擔,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