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絹
陳慶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020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交簡字第3759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明絹告訴被告陳慶鴻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陳慶鴻告訴被告徐明絹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陳慶鴻、徐明絹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分別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一0五年一月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詳本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三七五九號刑案審理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一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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