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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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當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29日104年度審簡字第3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當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意見,但因經濟情況不佳,無力繳交易科罰金,希望可以慢一點入監執行等語。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非鉅,但前經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戒絕惡習,再犯本罪,顯未能記取教訓,及其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以期望延後入監執行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