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傳淵 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傳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新臺幣(下同)2,069,495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工作,每月領取之補助金額為8,641元,已不足負擔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於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僅依靠補助金生活,且不足負擔生活必要支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工作,每月領取之補助金額為8,641元,已不足負擔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其配偶與子女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及子女身心障礙手冊、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門診紀錄2份、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324號執行命令影本、租賃契約影本、聲請人及配偶、子女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資料為證。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依靠領取老人補助每月7,463元、國民年金每月90
1元及每半年一次之健保補助1,662元,每月收入共計8,64
1元等云云,核予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已無投保紀錄,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載匯款交易紀錄相符,是其主張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之補助金收入共計為8,
641元,應堪為採信。又聲請人雖主張其長子每月僅給付3,
000元予聲請人之配偶,聲請人則無等語。然審酌聲請人係與其配偶共同生活,且依法聲請人之長子對於其亦負有扶養義務,是該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聲請人應得分配1/2。
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0,141元。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400元、雜費1,500元、電費567元、水費234元、醫療費500元、瓦斯費200元、交通費334元、電話費41元、房租4,000元,共計12,776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雖僅據其提出水、電、瓦斯費、電話費部分繳款收據為證,其餘均未提出單據佐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各項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2,776元,尚堪憑採。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已不足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遑論清償債已達2,069,495元之債務,是以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堪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仰賴老人補助、國民年金、健保補助負擔,是以堪認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規定,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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