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續收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續收字第5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郭淑萍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莎瑞 YENIRATNASARI國籍:印尼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款、第237條之14第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是此,收容聲請事件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形者,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印尼國人莎瑞YENIRATNASARI(下稱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相關旅行證件、無足額以上現金可購買機票返國致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05年1月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聲請人原因該受收容人仍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為由,於105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本院案號為105年度續收字第2號),俟因聲請人已備妥受收容人之旅行證件、返國機票及裁罰費用,並訂於105年1月14日執行被收容人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續予收容之聲請,詎執行前於105年1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該受收容人因涉案需暫緩遣送回國之情,另生有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狀態,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為由,為此提出聲請書、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為憑,聲請續予收容受收容人,核先敘明。
三、本件之受收容人目前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且其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後,現即將屆滿15日,且受收容人現有司法案件待審理,不能依規定執行,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之文書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容非無據。惟查本件聲請人於105年1月2日以暫予收容處分強制收容被收容人15日,暫予收容期間為105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續予收容之聲請日為105年1月14日,此有本院收狀章附原告聲請狀可憑(本院卷第3頁),顯未於暫予收容處分屆滿5日前提出,依前所述,本件續予收容之聲請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