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 宏甫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上訴一案,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91年度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9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宏甫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甫公司)係從事半導體管件進口之公司,經營已22年。客戶是臺積電、聯華、旺宏、亞東等知名廠商,前途大好,亦代理美國在全世界佔有前二名之產品,專門銷售半導體業之特殊管件及氣閥,被告甲○○認為原告信用良好,於86年5月間,向原告詐稱欲與原告共同合資經營環保碗盤之製造事業,並提出一份合作契約書之草稿,供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參酌。因乙○○對該合作企劃甚表興趣,因此先行同意甲○○之要求,於86年6月17日,以宏甫公司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開立支票帳戶,開戶當時,係由承辦行員直接至甲○○承租之台中市○○區○○路○○號廠房核對資料,由乙○○在廠房簽妥開戶之文件。宏甫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等,則由甲○○事先刻妥用印,並以 邱龍潭 提出之現金支票50萬元,作為開戶資金存入該帳戶,因為開戶資金係由甲○○等人提出,且雙方合作內容仍未談妥,乙○○就印章暫由甲○○保管一事不便爭執。嗣因雙方針對合作細節商議多次,直至86年8月間,終因條件無法合意而不能合作經營事業,當時乙○○曾多次欲尋找被告甲○○將上開支票帳戶作結,惟被告甲○○避不見面。詎被告甲○○明知上開支票帳戶,於合作不成後,即不得使用,縱欲使用亦須經宏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使該公司有能力事先調度,竟未經宏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86年8月間起,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使不知情之會計盜蓋宏甫公司及乙○○之印鑑章於發票人欄,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11張支票,交付與各廠商作為購買相關設備之預付款(按甲○○共簽發18張支票,惟其中7張支票,於簽發使用後,到期前,均以現金換回。支票存根、票號、金額、到期日,因搬遷多次,現已無法提出,無法查證)。詎支票屆期,被告甲○○除部分以現金換回外,非但未將金額存入上述甲存帳戶,且未告知宏甫公司,任令支票退票,使宏甫公司之多年信用掃地,足生損害於宏甫公司,使宏甫公司立即被銀行停止支援,催繳貸款,並停止信用狀,無法向國外進口交貨,代理權因而被取消,無法交貨予國內半導體廠商,又要賠償未能如期交貨而造成之損失,且原告協助臺積電及旺宏所設計近7億元之產品全部無法簽約。股東財產亦遭銀行查封,造成股東 楊騰超 急到中風, 蔡明達 氣到重病死亡,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失:㈠國外總代理權喪失之損失:美國TESCOMCORPORATION代理權喪失損失1000萬元。美國PARK
ERHANNIFINCORPORATION代理權喪失1000萬元。㈡營業損失2000萬元。㈢無法交貨賠償損失870萬元。㈣無法營運損失1000萬元。㈤公司及個人信用破產損失1000萬元。爰僅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信用名譽破產及精神賠償損失3950萬元及代理權喪失之損失600萬元,合計4550萬元,暨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甲○○則以:伊與「宏甫公司」之代表人乙○○就上開公司合併之合作經營事宜,已有達成協議,雙方並有簽訂「合作契約書」,伊獲得「宏甫公司」代表人乙○○之授權,才囑由公司財務人員前往銀行領取上開支票,此後,伊亦係為執行合約事項,為合併後之新設公司籌劃營運事宜,才交由公司財務人員陸續簽發部分支票交付廠商,用以支付訂金及預付款,此後機器設備雖已完成百分之四、五十,但因部分股東之資金迄未投入,迄至87年4月間仍無法繼續籌辦,所簽發之支票才無法兌現,但簽發出去之支票並非全由伊交待簽發,部分與伊無關,至於伊之所為部分,有獲授權云云,資為抗辯。
四、惟查:被告於86年5月間,邀集邱龍潭、 劉福森 等人,以共同合資經營環保碗盤之製造事業為詞,要與原先經營半導體業務之「宏甫公司」代表人乙○○簽訂「合作契約書」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然雙方就合作內容仍未談妥,分述如下:
㈠被告為進行雙方合作事宜,曾經草擬過「第一份草約」,此
份草約經乙○○同意後簽名回傳予被告(但第一份草約未見被告或乙○○提出);後被告又將第一份草約予以局部修正作成「第二份草約」(即偵查卷第4、5頁之空白合作契約書),並傳真給乙○○,乙○○認為雙方合作內容並非僅止於「第二份草約」所載者而已,其他諸如人事、利潤、財務等項尚待與被告詳談,故並未在「第二份草約」上簽名蓋章回傳予被告等情,業據乙○○於刑事庭審理時陳述甚明。質之被告亦坦認與乙○○間就人事、利潤、財務部分尚未詳談(本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5號刑事卷第46頁正面);復於該案96年4月12日審理時坦認有乙○○所稱第一次草約之事,及第二次草約有傳真給乙○○之情。
㈡依乙○○與被告所述,乙○○回傳予被告之「第一份草約」
,係有經過乙○○簽名者;而無論宏甫公司於提出告訴時所提之空白合作契約書(偵查卷第4、5頁)或被告於偵查時所提之合作契約書(偵查卷第19、20頁),均無乙○○之「簽名」,故而上開「合作契約書」並非「第一份草約」,應可認定。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其於本院刑事上訴審審理時所稱:「草約我有簽名,並傳真給被告」(本院刑事上訴審卷第39頁反面),是指「第一份草約」,應可採信,尚不得因乙○○於本院上訴審之上開非明確供述,而認乙○○所簽名者為「第二份草約」。而「第二份草約」即偵查卷第4、5頁或第19、20頁所示內容之合作契約書,此在被告與乙○○間並無爭議。
㈢雖被告辯稱其於偵查中所提出附於偵查卷第19、20頁之「合
作契約書」,其上蓋用之宏甫公司公司章、乙○○印章,係經過乙○○同意刻製蓋用的云云,意謂雙方合作事宜已正式簽訂。然此為乙○○所否認,明確指稱「偵卷第4、5頁的合作契約書是我提出的,偵卷第20頁的合作契約書不是我台北的印章,我也沒有交這個印章給甲○○,除了支票大小印鑑章之外,我沒有另外同意或交付或授權任何宏甫公司的公司章及我乙○○的印章」。查,被告既坦稱雙方就合作事宜,尚有人事、利潤、財務等部分尚未詳談,已如前述;而上開事項均至關重要,既待詳談,將來雙方就此等事項是否能意思表示合致,自屬無從預料,則在雙方就此等事項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前,乙○○焉有可能同意被告刻製宏甫公司印章及乙○○印章並蓋用其上?否則,乙○○最初逕自將被告傳真予其之「第二份草約」簽名蓋章其上,再回傳給被告即可,又何須輾轉週折由被告代為刻製印章並蓋用其上?尤其該份由被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其上記載作成日期為86年6月10日,而乙○○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1727之1號支票甲存帳戶之日期為86年6月17日,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若合作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宏甫公司章及乙○○印章係經乙○○同意刻用,則逕以該二顆印章辦理開戶事宜即可,自不需刻製另一套宏甫公司印章及乙○○印章以為開戶使用之必要,然觀合作契約書上之宏甫公司印章、乙○○印章與卷附開戶印鑑卡上之宏甫公司印章、乙○○印章,並不相同,經比對合作契約書與印鑑卡上之印文可明,足見被告辯稱上開86年6月10日合作契約書上之宏甫公司印章、乙○○印章,係乙○○同意其刻製云云,尚非可信。
㈣證人邱龍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稱:關於投資環保碗盤之
事業,因為大家條件談不攏,所以公司並未成立等語(本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5號刑事卷第46頁正面);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與乙○○所代表之宏甫公司上開合作事
宜,確尚未達成合意。雙方合作內容並非僅止於草約內容而已,亦即「第二份草約」內容僅係雙方合作事宜之部分內容,而非全部內容,被告對於第二份草約內容雖原則同意,但尚有諸如人事、利潤、財務等部分尚待詳談,則在相關人事、利潤、財務等部分尚未達於意思表示合致前,如何得謂雙方合作事宜已經正式成立?乙○○於偵查中訊問或提出告訴時稱:「當初有同意合作,但未落實」、「雙方合作內容仍未談妥」、「直至86年8、9月間終因條件無法合意而宣告合作破裂」(偵查卷第17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於第一審刑事庭陳稱:「合約內容我有同意,之後我有來台中,有開支票、活儲戶頭」、「合約未確立」、「開完戶後,就沒再談,都聯絡不到人,直到提出告訴,他才又出面」、「開戶後,沒有再談過合作事情」等語(第一審刑事卷第106頁正面、107頁正面、20頁正面),均同此旨趣。尚不可因乙○○同意第二份草約之內容,即謂雙方合作事宜(當然含人事、利潤、財務)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正式成立。又「第一份草約」,未見被告與乙○○於本案中提出,惟其內容既經修正,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在契約當事人間應有變更第一份草約內容之意思,亦不得因乙○○陳稱其曾於第一份草約上簽名並回傳給被告,而認第一份草約之效力依然存在,並進而認為雙方合作事宜於乙○○在第一份草約上簽名回還給被告時,即已正式成立。
五、被告與乙○○所代表之宏甫公司上開合作事宜,確尚未達成合意。雙方合作內容並非僅止於草約內容而已,詎被告甲○○明知上開支票帳戶,於合作不成後,即不得使用,縱欲使用亦須經宏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使該公司有能力事先調度,竟未經宏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86年8月間起,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使不知情之會計盜蓋宏甫公司及乙○○之印鑑章於發票人欄,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11張支票,交付與各廠商作為購買相關設備之預付款。於支票屆期,被告甲○○除部分以現金換回外,非但未將金額存入上述甲存帳戶,且未告知宏甫公司,任令支票退票,使宏甫公司之多年信用掃地,足生損害於宏甫公司,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可認為真實。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使宏甫公司立即被銀行停止支援,催繳貸款,並停止信用狀,無法向國外進口交貨,代理權因而被取消,無法交貨予國內半導體廠商,又要賠償未能如期交貨而造成之損失,且原告協助臺積電及旺宏所設計近7億元之產品全部無法簽約。股東財產亦遭銀行查封,造成股東楊騰超急到中風,蔡明達氣到重病死亡,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失:㈠國外總代理權喪失之損失:美國TESCOMCORPORATION代理權喪失損失1000萬元。美國PARKERHANNIFINCORPO
RATION代理權喪失1000萬元。㈡營業損失2000萬元。㈢無法交貨賠償損失870萬元。㈣無法營運損失1000萬元。㈤公司及個人信用破產損失1000萬元。爰僅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信用名譽破產及精神賠償損失3950萬元及代理權喪失之損失600萬元,合計45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雖據原告提出與國外客戶之代理合約、公司及所有股東遭銀行查封、拍賣之資料等為證,惟經本院詢以有何證據提出,原告稱代理權喪失之損失無證據可提出,營業損失伊不請求了等語,另外,信用損失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造成退票,公司信譽損失遭銀行查封拍賣則係事實,其多年心血付之一旦,當可想像,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10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包括代理權喪失之損失600萬元部分)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C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已否兌現│├──┼────────┼─────┼─────────┼──────┤│1│0000000│100萬元│87年1月12日│退票│├──┼────────┼─────┼─────────┼──────┤│2│0000000│100萬元│87年1月15日│退票│├──┼────────┼─────┼─────────┼──────┤│3│0000000│100萬元│87年1月20日│退票│├──┼────────┼─────┼─────────┼──────┤│4│0000000│7萬元│87年3月30日│退票│├──┼────────┼─────┼─────────┼──────┤│5│0000000│2萬元│87年3月25日│退票│├──┼────────┼─────┼─────────┼──────┤│6│0000000│10萬元│87年3月30日│退票│├──┼────────┼─────┼─────────┼──────┤│7│0000000│25萬元│87年6月2日│退票│├──┼────────┼─────┼─────────┼──────┤│8│0000000│8000元│88年9月29日│退票│├──┼────────┼─────┼─────────┼──────┤│9│0000000│25萬元│86年8月15日│已兌現│├──┼────────┼─────┼─────────┼──────┤││0000000│18萬元│86年10月25日│已兌現│├──┼────────┼─────┼─────────┼──────┤││0000000│30萬元│86年11月30日│已兌現│├──┼────────┼─────┼─────────┼──────┤││0000000│49萬元│86年6月20日│已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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