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於飲
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
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暨其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551號
被告張永佳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佳自民國109年9月21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
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230-ZH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地
出發,欲前往農具行。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石
岡區豐勢路與石岡街口東端時,因其臉紅疑似有酒駕情事為
值勤員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測試其所含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石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證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鎔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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