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212號原告 陳阿樂 即北暉工程行
4號被告唯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