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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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2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80號上訴人 丘濟鄉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特殊車種:多元個人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7時4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26.5公里處路段,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08年11月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9年1月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2233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書)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1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該舉發通知書於109年1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及同年3月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年4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233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6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民眾舉發之濱江街交流道經過變更,將路肩縮減直接劃設為交流道,已非一般正常交流道,且當時車流量大,駕駛人根本無法在時速60至80公里且僅有不到1秒的時間,注意到地上有畫線,檢舉影片未顯示對上訴人有利之路肩通行終點影像,不足採信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且係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抗辯指駁並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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