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25號原告 陳振興 被告 蔣興榮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3日結婚,然被告婚後未久,於101年11月17日即以回鄉創業為由返回大陸地區,至今音訊全無,且不再返台與原告同居,顯見兩造夫妻互信互愛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期回復共同之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擇一而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13日結婚,然被告婚後未久,即於101年11月17日以回鄉創業為由,返回大陸地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經核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101年11月17日離台後,未曾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2年,兩造婚姻生活實已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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