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韋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53、2383號),本院認為不宜(103年度基簡字第920號),經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後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蘇韋聰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程序轉換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2條分別規定甚詳。經查:本院認為本案具有後述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劉文喜 具狀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53號103年度偵字第2383號被告蘇韋璁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 律師上揭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韋璁(其餘涉組織犯罪等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質疑劉文喜收購渠販賣之廢鐵價格過低,屢向劉文喜抱怨,而劉文喜未回應,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夜間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金牛KTV」包廂內,劉文喜電話邀請蘇韋璁到場飲酒並欲說明收購廢鐵價格事宜,詎蘇韋璁到場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文喜左前額之太陽穴,致劉文喜受有顏面挫傷、左前額血腫及流鼻血等傷害,經警據報處理,於103年6月8日夜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拘提蘇韋璁到案。
二、案經劉文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韋璁自白前揭傷害犯行,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文喜、在場之人即證人 王修強 、 高崇仁 與被告之友人 鄭吉雄 、 蔡詹賢 等人警詢與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蘇韋璁通聯紀錄、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廢鐵牌價公告、劉文喜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2張與金牛KTV店外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傷害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蘇韋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並於偵查中陳稱:伊已完成心經抄寫30遍,願接受傷害罪部分以有期徒刑3月為基礎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足見渠略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再經本檢察官同意,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