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七0九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國森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丙案)。前開甲乙丙三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假釋,於一百年五月八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十三、十四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參照。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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