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 何坤益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何高秀琴 利害關係人 何福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高秀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坤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何福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何高秀琴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17日因頭部外傷、意識不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准予裁定何高秀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何坤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何福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對於本院詢問並無任何反應等情,有本院103年6月26日勘驗筆錄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高女 自99年5月因意外跌倒致腦出血後,目前雖意識醒覺,但其認知功能、語言功能及肢體活動功能顯著受損,據其病史推論,高女的病情符合外傷引起的失智症表現,且日常生活自理以日常生活功能量表評估為完全仰賴他人。故本院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高女目前生活自理及處理自身之社會事務及處分經濟活動的能力顯著缺乏,有受他人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7月21日(103)長庚院基字第084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子,於本院103年6月26日鑑定時陪同在旁,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而何福亮亦為相對人之子,彼此關係亦甚為密切,且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何坤益為監護人,並指定何福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何坤益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何福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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