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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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新 原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魏新原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魏新源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狀陳稱:原審量刑過重,且判決主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未宣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僅對原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8、98頁),另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魏新原明知含「Isopropylnitrite」(即亞硝酸異丙酯)成分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屬亞硝酸酯類(Nitrites),俗稱「RUSH」,屬被非法使用作為增加性快感之吸入性濫用物質之一】,具有平滑肌鬆弛及血管擴張之藥理作用,依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於禁藥,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未經核准,即於民國109年8、9月間某日,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英國之Catmar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含「Isopropylnitrite」成分之物品,並透過郵遞國際快捷包裹之方式(郵包號碼:EZ000000000GB號,落地編號:12468號),於110年1月23日輸入至我國境內。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拆包查驗時扣得上開物品,並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始悉上情。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⒈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郵遞業者及所屬人員,遂行上開輸入禁藥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對於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進口一事,應知之甚詳,卻仍不惜鋌而走險,貿然訂購上開物品而輸入進口,數量達100瓶,犯後於原審審理中猶未見有任何悔悟之意,所為實不可取,本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此前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而附表所示之物品甫經輸入即為關務人員查獲,未流入市面或販售予他人,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實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為分子醫學研究所博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文創商品之設計及男性服飾與情趣用品販售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中產,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請求判輕一點,原審未諭知易
科罰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稱被告認罪,並無前科,請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經查: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涉犯藥事法所量處之刑,已針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其已有先上網去藥品查詢系統查詢過,結果顯示並非屬於任何一種藥品成分,也有向廠商確認過這些成分是否可以進口到臺灣,廠商說有進口過才進口云云,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調查後認定被告並非一時失察而誤買,亦難認為係單純巧合所致(見原審判決第2至7頁)。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承認並陳稱知道做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10
1、103頁),惟仍辯稱:銷售對方是英國人,跟其說成分有改變,是合法的,且常常輸入臺灣,後來去調查局時才知道臺灣是禁止的,其係誤信對方說詞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提起上訴後雖稱承認犯行,此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辯稱係一時失察而誤買,迄查獲後始行知悉不得輸入等情,實仍否認犯罪之故意;且被告所犯輸入禁藥罪,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最低得處有期徒刑2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係自最低法定刑度起量,略高於法定最低刑度,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⒉又被告所犯輸入禁藥罪,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須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因被告本案係受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宣告,雖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此屬檢察官執行程序之職權,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辯護人請求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云云,並無可採。⒊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上訴本院後表示承認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所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數量1包裝標示「BUZZ」字樣之含Isopropylnitrite成分液體20瓶2包裝標示「HARDCORE」字樣之含Isopropylnitrite成分液體20瓶3包裝標示「RUSH」字樣之含Isopropylnitrite成分液體20瓶4包裝標示「SUPERSTRENGTH」字樣之含Isopropylnitrite成分液體20瓶5包裝標示「PURECOLD」字樣之含Isopropylnitrite成分液體20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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