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247號
原告 黃適欽
被告 官朝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大鵬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112大鵬第24屆管委會」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內,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再按事實陳述之查證義務,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卻怠於善盡查證之責,致損及他人權益。倘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殊無課行為人查證義務之理。另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㈡被告對於其有在上開時間、於系爭群組內發布系爭言論乙節,並未爭執(本院卷第335至336頁)。經查,原告前因與訴外人即系爭社區111年度主任委員 賈玉玲 、訴外人即系爭社區111年度監察委員 陳世麟 、訴外人即系爭社區111年度總幹事 謝鎮宇 (上開三人,下合稱系爭前案被告)間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所生紛爭,於111年8月8日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1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嗣於111年11月21日撤回起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至253、255至256頁)。而被告於系爭前案中擔任系爭前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狀3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可見兩造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係立於對立之地位,其利害關係已有衝突。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揆其立法意旨,乃顧及訴訟為集團現象,為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或有重大過失(即以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合理依據),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即屬欠缺合法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申言之,原告之訴是否構成「濫訴」,係由法院依據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及主觀上是否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定。觀諸被告提出原告歷年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及住戶提告民事事件及刑事事件之列表(本院卷第317至319、321至322頁),原告僅陳稱此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37頁),對於被告所列各該案件之案號、被告姓名及裁判(偵查)結果等內容並未提出爭執,堪信此內容為真實,據此足見原告歷年來提告民事及刑事事件數約近50件,而其中民事裁判結果多均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抗告駁回,偵查結果則多均為不起訴、再議駁回,是被告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並表明原告提起系爭前案之訴訟為「濫訴」,應可認被告係依據原告歷年提告案件之數量、偵查及裁判結果等事項為基礎,而為合理之評論。再者,被告作為系爭社區住戶兼管理委員之一乙節,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於系爭前案之請求核與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息息相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於系爭群組內對於原告起訴內容及請求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等情,發表系爭言論,亦堪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固然系爭前案之請求是否構成「濫訴」有待法院之認定,然兩造於系爭前案之立場本相對立,被告於系爭群組中對於系爭前案所為之主觀評價及其措詞縱有未盡周延婉轉,或不為原告所喜,然仍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謾罵指摘或專以貶損其名譽為目的所為,難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二,因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
編號
內容
卷證位置
1
一切只能怪你濫訴,最後你認為會輸了,才撤告。
本院卷第5頁,截圖編號10。
2
明知道不會贏的案子,還要提告,最後才撤回訴訟,浪費司法資源,這不是濫訴嗎?
本院卷第7頁,截圖編號19。
3
你可以不要撤告呀,可以告到底,看你是不是濫訴!
本院內第8頁,裁圖編號24。
4
謹就上開來函答覆如下,讓委員們知道過去濫訴情況。
本院內第32頁,裁圖編號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