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226號
原告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告 蔡煥廷
訴訟代理人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1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2,100元及違約金5,721元」(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88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頁),嗣於112年8月31日本院審理中捨棄逾期滯納金2,100元及違約金5,721元之請求(本院卷第1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向訴外人快意門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快意門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3ProMax128G)(下稱系爭手機),約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經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1年8月31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30日或31日前繳付2,384元(分期總金額為57,218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如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7條約定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從未繳款,尚積欠57,218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等語。爰依民法第367條、第389條之規定、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18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曾向快意門公司購買系爭手機,亦無向大方藝彩公司申請分期付款或授權他人申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之「蔡煥廷」並非被告所簽名。被告現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址設基隆市中正區)學生,平常生活區域均於學校週邊,然快意門公司址設於新竹市東區,如被告需購買手機應可就近購買,何須大費周章至新竹購買。況且,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所載被告現住地址亦將「新店區」誤載為「新莊區」,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為被告申請,豈有填載地址錯誤之情形。
㈡被告前因需款孔急,於網路上向暱稱「維特」(下稱「維特」)之人借貸,被告之證件照片及被告手持手機拍攝之照片,均係受「維特」之指示而提供,目的係向「維特」借款,而該手機係「維特」提供給被告拍照,拍照地點在全家便利商店海洋店,拍完照後該手機即被維特取回;而原告提出之對保及照會光碟,其是否為被告聲音亦難以辦識。縱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有效,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對保時並未領取系爭手機,且原告提出之照片無從確認上傳日期、手機廠牌及規格,故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交付系爭手機前,拒絕給付分期付款價金。
㈢縱認被告應給付分期付款價金,然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至多僅就系爭手機之現金交易價格即36,900元負給付義務。此外,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原告須於被告遲延給付價額達5分之1即7,380元時方得請求全部分期付款價金。再者,綜觀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內容,並無約定清償期為每月30日或31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向快意門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手機,約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經大方藝彩公司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1年8月31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30日或31日前繳付2,384元(分期總金額為57,21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繳款紀錄、被告對保及照會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3頁、司促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81、100-1、83至87頁),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之「蔡煥廷」並非被告所簽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記載地址有誤等語。然查:
⑴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所載被告戶籍地址與現住地址相同,僅有現住地址將「新店區」誤載為「新莊區」,此等顯然錯誤之記載,核與系爭分期付款是否有效成立無涉。
⑵觀諸被告提出其與「維特」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3至221頁),被告確有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等個人證件拍照傳送「維特」(本院卷第157頁),而「維特」則有多次傳送「重點一手機用途本人使用重點二怎麼取貨到店取貨重點三住所狀況住學校宿舍現在暑假回家住重點四收入來源泳池打工暑假現在3-40000+零用錢10000重點五有問到你有沒有辦其他家打死說沒有不知道裝傻到底申請手機i13promax128」之內容予被告(本院卷第163、171、173、175頁),「維特」並告知將有承辦人員撥打電話給被告,且有提及快意門公司(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嗣「維特」傳送被告手持手機照片及委託代辦契約書等文件之照片予被告(本院卷第191、219頁),可見被告確有依「維特」之指示傳送其證件照片及拍攝手持手機照片,而「維特」亦已告知回答承辦人員問題之特定注意事項涉及手機申請相關事宜,被告對於此節難認為不知情。
⑶再佐以被告前於111年9月14曾寄發新店寶橋存證號碼000101號存證信函予快意門公司及大方藝彩公司,其內容敘明:「購買手機名義但實際給予金錢」、「維特提供基本資料(1張)、 瑪吉 PAY交機確認切結書(1張)、3C產品買賣契約書(1張)、委託代辦契約書(1張)要求本人立即簽署」、「告知如JetShop平台嗣後來電詢問相關事項時(如有無取得手機、有無簽署合約等事項,均必須覆稱『有』,方能順利取得借款,本人不疑有他乃照其指示為之」等內容,有上開存證信函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3至229頁),益徵被告對於其與「維特」間係約定透過由被告購買手機方式換取「維特」之借貸乙情,實屬明瞭且同意。
⑷復參諸原告提出之對保及照會譯文(本院卷第83至87頁),被告對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是否為其親簽、申辦商品為系爭手機、分期期數及各期金額、取得手機後上傳與手機合照等問題,均有肯定答覆。被告雖辯稱其無法辨識該聲音是否為被告(本院卷第136頁),然被告曾於與「維特」之對話紀錄中提及其與承辦人通完電話(本院卷第175頁),倘若被告自始未曾接過類此之照會及對保電話,其理應對於從未親身發生及經歷之事有所疑慮,何以係辯稱無法確認該聲音是否為被告,故難認被告上開辯詞為可採。
⑸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應堪信實。
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⒉被告辯稱其證件照片及被告手持手機拍攝之照片,均係受「維特」之指示而提供,目的係向「維特」借款,而該手機係「維特」提供給被告拍照,拍照地點在全家便利商店海洋店,拍完照後該手機即被維特取回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惟查,觀諸被告手持手機拍攝之照片,該手機之外觀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商品「廠牌:Apple、型號:iPhone13ProMax128G」並無明顯不同之處,且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就商品規格及顏色約定「待取貨時選色,以手持自拍顏色為主」,亦與被告上開拍攝照片之形式相符,故堪認快意門公司應已履行系爭手機之交付義務,被告確已取得系爭手機。至系爭手機嗣後是否為「維特」取走,則另涉被告與「維特」間有無約定之問題,要與原告無關,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218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保法第2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以簽約金、手續費等附加費用之名義,以規避最高利率之限制或隱藏實質利率,混淆消費者之判斷」,可見企業經營者應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告知消費者其本息攤還所負擔之利率、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等事項,方足使消費者判斷是否與企業經營者成立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⒉被告辯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有違反消保法第21條之情形等節。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僅記載分期總金額57,218元、期數24期、頭期款0元、每期金額2,384元,並未明確約定「利率」為何,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顯已與前揭消保法規定不符。而依據系爭手機之規格查詢其市場價格應為36,900元乙節,有系爭手機之價格資料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堪認系爭手機之現金交易價格為36,900元,則被告辯稱其就現金交易價格36,900元以外價款不負給付義務,應堪採憑,原告既受讓大方藝彩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得對抗大方藝彩公司之事由,皆得對抗原告,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36,9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大方藝彩公司既有前揭違反消保法第21條之情形,被告僅就現金交易價格負給付義務,亦即被告與大方藝彩公司間之價金給付應視為現金交易,而非分期付款,且遲延利息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是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7條約定,以被告未履行分期付款義務,而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又被告上開給付積欠現金交易價格款項之給付期限,亦未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明確約定,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12年4月14日送達被告(司促卷第28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9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