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對 羅天源 與相對人間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羅天源已取得本院新北院賢108司執正字第135466號債權憑證,聲請人為羅天源之債權人,為明瞭上開事件以便早日實現債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羅天源之債權人,並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影本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上開民事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聲請人主張,其閱卷目的顯係為實現其債權,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就上開民事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顯然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