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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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俊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俊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與其前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0日確定),於99年11月30日送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9年11月25日),嗣經法務部於10
4年5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保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查受刑人呂俊德前因(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二)又因牙保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五)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六)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緝字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確定;(七)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1年5月29日確定;嗣上開案件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自99年11月30日起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9年11月25日),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6年1月24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11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4年5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