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擰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6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擰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擰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㈠搶奪、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3月9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2年3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龍族遊戲場,經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搜索後,在曾擰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0388公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擰堅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三)雲林地檢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38公克、驗餘淨重0.0388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之90%在
3至4天內經由尿液排出,係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02月0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
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甚詳,再依被告採尿送驗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值均大於安非他命數倍,且扣案之顆粒1包,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所施用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毒品名稱,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之陳述,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經本院判刑確定,均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衡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司機(參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顆粒1包,經送鑑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0388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