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科控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科控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報到處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科控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瑀 繁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報到處所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 謝瑀繁 現與配偶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請求准予被告改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到。
㈡被告現已覓得正常工作,仍可於每日上午10時前至警局門口
打卡報到,希望可以不要限制在上午9時30分至10時間報到,只要被告於日出後至上午10時前任何時間點報到即可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限制出境、出海捌月;配戴電子手環且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每週一、三、五上午十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回傳8月。
㈡被告雖聲請變更報到地點,惟被告現仍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1樓,其自稱現已搬離開住址未經本院同意,已違反上開裁定停止羈押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得命再執行羈押,被告若欲變更限制住居地點,應先向本院聲請准許,否則即應立即返還原限制住居地址。且被告未提出任何現在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事實及敘明遷移住居所之必要性,上開聲請自難准許。
㈢另被告聲請變更每週一、三、五上午10時,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門口拍照打卡報到之時間,惟被告亦自陳可於上開時間至警局報到,自無變更之必要。況被告並未陳報其所謂「正當工作」為何,以及有何必要因工作變更報到時間,上開聲請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接受上開科技設備監控及維持原定期報到之時間、地點之必要。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變更報到處所及時間,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石蕙慈
法官姜晴文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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