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曉君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示就量刑、緩刑部分上訴(本院1
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9、7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惟原審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並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所處之刑,並未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應予維持。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日飲酒之原因係因其配偶拋
家棄子,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而鬱悶,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固然不對,惟應屬情有可原,被告於酒後騎車之過程中,並未對用路人造成實際傷害,且被告目前生活艱苦,故請從輕量刑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提出其未成年子女班導師之手寫文件(見簡上卷第67頁),以佐被告確係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然被告因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心情鬱悶,乃其飲酒之原因,而被告於飲酒後,仍有其他妥適且合法之方式得返回居住,被告卻選擇於飲酒後自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尚難認被告有何情有可原之處,是難以被告上述飲酒之原因,作為從輕量刑之因素。況且,辯護人所陳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經濟不佳等生活狀況,原審亦已於量刑時有所考量,而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該手寫文件,則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態度良好,可見其應有悔意,信被告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藍雅筠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市○○○○街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嗣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與幸福路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與幸福路前,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14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5-21頁、第65-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21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5日晚間8時許至翌(6)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某小吃攤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與幸福路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