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朝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衍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含鑰匙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衍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是森林區內之竹木、殘材等主產物縱隨水漂流,倘仍留滯在「森林內」,而在管理機關持有或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搬運本案貴重木之地點(即座標X:28853
9、Y:0000000),雖係位於台七線八陵橋下方大漢溪河床上,然該處座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林地範圍內,且該地號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屬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林地」,有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 技正 黃文韡 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搭大溪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民國112年7月21日竹政字第1122311434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59、141至142、145、148頁)。亦即本案貴重木雖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然既仍在林地內,當屬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領力支配範圍,如予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㈡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
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臺灣 肖楠 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於104年
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
4項貴重木之樹種。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㈣又被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被告固然並非首犯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然就本案犯案情節係於河床撿拾本案所涉之臺灣肖楠木2塊,而其總重7公斤、立木材積僅
0.007m³,處分價金僅有新臺幣5,594元,相較於一般深入山林割鋸盜採鉅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或團性犯罪之情形,犯案情節輕微,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所竊得之本案臺灣肖楠木2塊業經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韡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㈥至被告雖於偵訊時稱:我被警察盤查時,我主動拿給警察看
我拾得2塊木頭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經該分局於112年12月28日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836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覆稱:「本隊接獲復興區三光派出所情資通報,江衍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涉嫌重大,遂啟動攔截圍捕盤查,並在攔截點攔下江衍朝時,警方即於其車上發現大量貴重木,依法逮捕。」,顯見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
灣肖楠,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5款定有明文。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含鑰匙1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㈡至被告竊得之臺灣肖楠2塊,業經領回,業如前述,足認上
開森林貴重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被告江衍朝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朝明知坐落在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153林班之國有林班地(下稱第153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且臺灣肖楠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公告屬貴重木,依法不得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於112年2月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巴陵橋下,將位在第153林班地大漢溪河床上之臺灣肖楠2塊,徒手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並載運下山而竊取之。嗣於112年2月1日11時10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當場扣得上述臺灣肖楠2塊(總重約7公斤,總價值約估新臺幣【下同】5,600元,業已發還)、載運臺灣肖楠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等物。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衍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將臺灣肖楠2塊搬運上車並駛離之事實。2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韡於警詢時之證述1.被告所竊取之木材2塊為貴重木臺灣肖楠之事實。2.被告所竊取臺灣肖楠2塊之外觀為漂流木,竊取地點大漢溪河床經指認屬第153林班地之事實。3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指認地點座標照片、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本案扣得被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及所竊取之臺灣肖楠2塊之事實。2.扣案臺灣肖楠2塊總重約7公斤,總價值約估5,600元,且業已發還之事實。3.被告竊取臺灣肖楠2塊之地點座落在國有第153林班地之事實。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105號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案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曾於111年11月7日11時許,駕駛車輛在大漢溪沿岸第154國有林班地撿拾含臺灣肖楠等貴重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審理,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知悉係違反森林法之事實。
二、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遭竊之臺灣肖楠2塊為森林之主產物,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應無疑義。又本案被告竊取之臺灣肖楠2塊,原生長於大漢溪上游國有林地,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與土地分離,漂流至國有第153林班地,而木頭外觀雖具漂流木特徵,然被告竊取之地點仍屬新竹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之國有林地,依上開說明,此木材雖與土地分離,仍屬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產物規定論處,而無被告所辯合法撿拾漂流木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應依同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上開車輛為被告用以竊取、搬運上開貴重木所用之物,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貴重木臺灣肖楠2塊已實際合法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曾意雯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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