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瑞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應更正為「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9至21行「上開各罪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6年10月,各罪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上開各罪經法院分別定期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10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1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26至27行「海洛因3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迨於同日23時40分許,張坤瑞駕駛車牌號碼為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海洛因1包後,復自行分裝成3包,無故以予持有之,迨於同日22時50分許,張坤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28行「大興西路1段46號旁」應更正為「大興西路1段43號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補充「被告張坤瑞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30頁正反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
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其取得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縱從中取出一部分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不法內涵,既顯低於其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難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吸收」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再者,被告於本案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3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11號駁回抗告後確定,被告尚未執行該次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未曾就被告持有、施用毒品等行為科以刑罰,揆諸上揭意旨,被告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一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自無礙於刑罰與保案處分雙軌併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更正事項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72年度台上字第
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因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燈未亮,員警向我盤查,在我打開車門下車時,員警就目視到我車門置物處上有1支疑似摻有海洛因香菸,員警又問我是否還有攜帶其他違禁品,我就主動將車門旁的海洛因1包交予員警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經警盤查下車時,員警已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員警已有客觀事實,合理懷疑被告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且其持有重量達純質淨重10.61公克,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持有毒品係供被告自己施用,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扣押物品備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㈠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49公克(驗餘淨重21.33公克,空包裝總重1.60公克),純度49.35%,純質淨重10.61公克。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8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46號被告張坤瑞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瑞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4年6月16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7年11月5日,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15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2日,以105年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末因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6年10月,各罪接續執行,嗣於111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坤瑞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1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大聯盟網咖」外,以新臺幣65000元之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迨於同日23時40分許,張坤瑞駕駛車牌號碼為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張坤瑞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10.6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坤瑞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10.6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