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 張佩珊 與乙○○兩人素不相識亦無怨細,詎張佩珊於民國95年3月5日23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激凸女郎檳榔攤」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左下眼淤傷、左臉腫脹、左眼角破皮、右上臂淤青及左肘破皮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張佩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