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5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刑法第30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