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50號),再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前來(101年度易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政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第300號、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0日凌晨3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0日凌晨
3時許,林政萍因另案通緝而在新北市○○區○○○縣道58公里處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林政萍矢口否認於100年10月10日凌晨3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已許久未曾施用毒品,應係其自行服用減肥藥,才會導致其之尿液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於100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
9號、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且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準此,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凌晨3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固辯稱其有自行服用
減肥藥云云,然被告亦供承並非係由專業醫療機構所開立之處方藥品,僅係其自行至西藥房購買服用,則被告究係服用何種藥品,甚或係有無服用,均顯有疑義,自不足為本院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政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前已於100年間,分別: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相關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