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錦泰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胡學秀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理人 林全濬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64,000元,清償成數為13.1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件更生程序開始時,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之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64,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0年3月15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所得稅資料及其任職之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威保全公司)提出之債務人薪資明細單,其聲請前兩年(98年3月至100年2月)所得總計為580,203元(計算式:154392÷12×10+395775+27507+28261=580203),縱未經扣除債務人及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99年9月1日起任職於天威保全公司,自該公司提
供之其99年9月至101年3月之每月薪資、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其每月平均薪資及攤提至每月可得受領之獎金數額為31,780元{計算式:【(000000+350845+91680)+(3213+12900+6000+6000+5639+6000+4000+6000)】÷19=31780,上開數額係包括債務人之薪資,即本薪、全勤獎金、免稅伙食費及免稅、應稅加班費,另尚包括其每年度可受領之春節、端午、中秋節金、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並已扣除員工福利金、提撥退休金等扣項,有員工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加計獎金之所得為31,250元,足稱適當。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4,000元,教育費2,
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醫藥費1,50
0元、勞健保費479元、餐費及雜支8,271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9,250元。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房租(房租租金每月8,000元)及其他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另其與配偶、兩名子女(分別為87及88年次出生)每月餐費及雜支總支出數額為18,000元,債務人負擔其中8,271元之支出,其與兩名依法應受扶養之人之生活費總額僅15,250元,已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其更生方案無不合理之處。又查,債務人所列每月醫療費用達1500元,因債務人患有憂鬱症(合併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等症狀)、慢性B型肝炎、高血壓(並有代謝症候群、高血脂、葡萄糖不耐症等病症),又其兩名子女,一患有注意力缺陷過動症(疑合併學習障礙)、激躁性結腸症,另一則有輕度智障、生長遲緩(疑先天性腎上腺增生症)與激躁性結腸症,經債務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附卷可參,且債務人配偶前於其更生程序進行中,亦有陳報其每月為子女支出之醫療費用需3,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其說(參照98執消債更第71號卷宗),查債務人為子女及自身支出之診察費金額及次數,約一個月每人兩次以上,每次金額需數百元至千元,可認為債務人提列每月醫療費用1,500元顯屬必要,既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債務總金額及債權比率誤寫誤算,致每期可分配金額計算結果與債權表不符,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864,00
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