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業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業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業盛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業盛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已於100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7月2日│97年7月2日│97年6月1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3671號│97年度偵字第3671號│98年度偵緝字第75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98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98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6月5日│98年6月5日│98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98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98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決├────┼────────────┼───────────┼───────────┤││確定日期│98年6月29日│98年6月29日│98年8月31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四│五│├───────┼────────────┼───────────┤│罪名│公共危險│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6月18日│98年4月29日前某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754號│99年度偵字第1898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100年度易字第1081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7月31日│101年3月1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100年度易字第1081號││決├────┼────────────┼───────────┤││確定日期│98年8月31日│10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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