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35號原告 古范育翎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古 捷淼
康古秀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被告 邱余
惠萍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古承沂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就被繼承人古承沂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動產由原告繼承。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 古捷淼 、康古秀英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 邱余生吳惠萍吳志淵 各負擔十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古承沂遺產,因未查繼承人 邱古秀香 於被繼承人亡故後,亦於98年9月22日去世,而漏未對於邱古秀香之繼承人邱余生、吳惠萍、吳志淵起訴,是原告嗣 追加渠 等3人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古承沂遺產中之不動產及車輛,嗣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邱余生、吳惠萍、吳志淵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古范育翎為被繼承人古承沂(98年
7月17日死亡)之配偶,被告古捷淼、康古秀英、訴外人邱古秀香(已於98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余生、吳惠萍、吳志淵等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妹,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去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17 鄰福興 37之3號之建物)、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現金(被繼承人於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186,34
7元,加其他銀行存款6,880元,共計3,193,227元,而被繼承人亡故後,支付其殯葬費用810,490元,又分別償還其債權人 古睿騏 30萬元、債權人 林美鳳 20萬元、債權人 范春秀 40萬元、債權人 陳峰景 30萬元、債權人 李吳淑貞 50萬元,故所餘現金共計682,737元)。又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遺產為公同共有,因大部分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亦願就其不能分割之動產部分提供一定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⑵、按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從而,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如下:①關於被繼承人古承沂所遺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17鄰福興37之3號之建物,按應有部分原告2分之1、被告古捷淼、康古秀英各6分之1、被告邱余生、吳惠萍、吳志淵各18分之1由兩造分別取得;②關於古承沂所遺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之土地,全由被告按各人應繼分比例取得;③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現金存款之部分,均由原告取得等語。
二、被告古捷淼、康古秀英到庭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上述請求,撤回先前對於證人所述證詞之抗辯等語。
三、被告邱余生、吳惠萍、吳志淵到庭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聲明。
四、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古承沂於98年7月1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除配偶即原告古范育翎外,尚有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即被告古捷淼、康古秀英、邱古秀香,而邱古秀香嗣於98年9月22日死亡,由其配偶子女即被告邱余生、吳惠萍、吳志淵繼承,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範圍,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動產,且動產中被繼承人所遺存款部分,經支付其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10,490元及償還生前借款1,700,000元等節,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汽車及機車行照影本、喪葬費用明細及收據影本、借款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明細覆函在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車輛外,存款部分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3,295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3,41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7,66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168元、中華郵政中壢內壢郵局帳戶3,756元、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中福分部活期存款帳戶3,186,347元,扣除上開喪葬費及借款債務後餘額總計為694,158元,亦堪予認定。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古承沂於98年7月17日死亡,原告古范育翎為其配偶,被告古捷淼、康古秀英,與訴外人邱古秀香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嗣邱古秀香身故,其遺產由被告邱余生、吳惠萍、吳志淵共同繼承,是依上揭規定,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且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被告古捷淼、康古秀英各為6分之1、被告邱余生、吳惠萍、吳志淵各為18分之1。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古承沂之遺產,且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兩造又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原告請求對於被繼承人古承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就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不動產亦採原物分割,由被告各人按其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以抵充原告取得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動產;而被告古捷淼、康古秀英均同意上開遺產分割方案,至被告邱余生、吳惠萍、吳志淵先前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主張,嗣後則數次未到庭。本院考量原告與被告古捷淼、康古秀英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案已有共識,且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依其性質並非不能分割,又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兼維持該共有物現狀,是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得無礙其他共有人目前已就系爭土地或建物之使用居住,對於兩造亦無顯失公平或不利益之處,故予以准許;另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動產,本院審酌編號1、2、3為車輛,性質上不宜原物分配維持共有,而編號4為現金存款,雖性質係可分,且非原物不能分配,然觀諸現金存款部分之遺產已為原告所實際管理處分,且經原告表明願受上開動產之原物分配,並退出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不動產之分配,以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渠等則得就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不動產按各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是依上述分割方案,應得平衡兩造之繼承利益,並兼顧不動產利用暨社會經濟價值,避免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於法亦無不合。從而,本院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依職權宣示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表一:不動產部分┌─┬──┬────────────────┬──────┬───────┐│編│種類│地號/建號│權利範圍│分割方法││號│││││├─┼──┼────────────────┼──────┼───────┤│1│土地│桃園縣○○鄉○○段○○○○○○○○○○號│全部│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1/2、被古││2│建物│桃園縣○○鄉○○段00000-000建號│全部│捷淼、康古秀英││││(建物門牌: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17││各取得應有部分││││鄰福興37之3號)││1/6、被告邱余││││││生、吳惠萍、吳││││││志淵各取得應有││││││部分1/18。│├─┼──┼────────────────┼──────┼───────┤│3│土地│桃園縣○○鄉○○段○○○○○○○○○○號│240分之10│由被告古捷淼、│├─┼──┼────────────────┼──────┤康古秀英各取得││4│土地│桃園縣○○鄉○○段○○○○○○○○○○號│240分之10│應有部分1/72、│├─┼──┼────────────────┼──────┤被告邱余生、吳││5│土地│桃園縣○○鄉○○段○○○○○○○○○○號│240分之10│惠萍、吳志淵各│├─┼──┼────────────────┼──────┤取得應有部分││6│土地│桃園縣○○鄉○○段○○○○○○○○○○號│240分之10│1/216。│└─┴──┴────────────────┴──────┴───────┘
附表二:動產部分┌─┬──┬───────────┬───────┐│編│種類│車牌號碼或存款餘額│分割方法││號││││├─┼──┼───────────┼───────┤│1│車輛│Q7-9503自小客車│均由原告取得。│├─┼──┼───────────┤││2│車輛│3678-HD自用小貨車││├─┼──┼───────────┤││3│車輛│109-DJG普通重型機車││├─┼──┼───────────┤││4│存款│新臺幣694,1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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