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育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經檢察官許可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者,檢察官應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送達予受監控人;受監控人不得擅自或故意拆除、損壞、隱匿或阻斷科技監控設備,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8條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電子腳鐐係公務員依據法令對受監控人實施宵禁或限制住居監控所用而強制受監控人全天配戴於身體某處之科技監控設備,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之命令,擅自以剪刀損壞電子腳鐐科技監控設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對公權力威信造成損害,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之剪刀1把,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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